“雪花秀”(sulwhasoo)是来自韩国的知名化妆品牌;“雪莲秀”(sulansoo)是上海一家公司推出的化妆品牌。“雪花秀”的商标专用权人认为,“雪莲秀”从品牌名称到外包装都与“雪花秀”构成近似,已经侵权,因而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。
一审法院判决两名被告构成侵权,判令消除影响,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,合理费用4.7万元。二审法院近日维持了一审判决。
雪花秀:雪莲秀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
原告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(amorepacific cor-poration)是“雪花秀”“sulwhasoo”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商标专用权人。
被告上海维尔雅公司委托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生产“雪莲秀”“sulansoo”化妆品,并由维尔雅公司销售。
原告认为,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,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“雪莲秀”“sulansoo”标识,上述标识与原告中英文商标均构成近似,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,因此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,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,在报纸上刊登声明、消除影响。
雪花秀与雪莲秀的外包装及商标。 本文图片均由法院供图
两被告辩称,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,雪莲内脂是被告产品的主打要素和宣传重点。因此,被告将“雪莲”用于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,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恶意。
雪花秀与雪莲秀的外包装及商标。
被告还认为,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、销售场所、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,消费者不会因两者标识产生混淆。被告产品销售范围和影响很小,且已停止销售,不会对原告商誉或产品产生实质上的影响。因此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。
法院:被告主观攀附知名商标,客观造成公众混淆
本案一审审判长杜灵燕认为,从中文标识看,被告产品上使用的“雪莲秀”与原告“雪花秀”商标仅一字相差,且“莲”和“花”均采用草字头并呈上下结构,与原告第7787070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也完全相同。原告在该商标中采用将“雪花”和“秀”以不同字体予以区分的方式,被告也完全采用。
从英文标识看,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分别由9个和8个无特殊含义的字母组成,两者前三个和后三个字母完全相同,差别仅在于原告中间字母为“wha”,被告中间字母为“an”。但这种差别放在整个标识中进行整体比对后,所呈现的视觉上的差别并不大。据此法院认定,被告所使用的中英文标识与原告中英文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。
杜灵燕还认为,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,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,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,从而使被告借机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。另外,一旦被告产品质量产生问题,也会给原告企业及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。其次,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,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,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,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,从而造成原告利益受损。
法院认定,“雪花秀”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,被告“雪莲秀”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,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,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。据此,上海浦东法院在酌情调整维权合理费用后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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